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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日期: 2011-05-23 浏览次数: 字号:[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吉林省集体合同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代表和企业方代表依法平等协商,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确定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劳动报酬事项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合同,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有关职工劳动报酬等事项的书面协议,有效期一般为一年,具体可根据双方协商确定。

协商一致签订的工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合法、公开、平等、协商一致、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相适应。

第五条  工资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要根据企业生产经营及经济效益情况确定,但最低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和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适用于所有与本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六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当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上一级工会应依法帮助企业组建工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或指导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规模较小、行业相同或者相近、生产经营特点相同或者相似的企业,职工方与企业方可以通过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与区域、行业的企业代表组织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参加多个企业代表组织的企业只能参加一个企业代表组织开展的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方工会,组建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队伍。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应从熟悉经济、法律、劳动工资、工会、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应当履行向工资集体协商双方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指导工资集体协商、受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的委托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等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工资集体合同进行审查,监督检查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地方工会、产业工会、行业工会、企业工会,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集体合同的协商、签订及履行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至少3人,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由本企业工会选派,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也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选并经公示后产生。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在企业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的指导下,由职工民主推选职工方代表,并经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首席代表由本企业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从职工方代表中民主推选产生。

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主要由街镇乡、社区、各类经济开发区和工业园区等工会或行业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第十一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方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指定的人员担任,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其他负责人担任。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方代表由相应一级的企业家协会、企业联合会、工商联、行业协会或商会等用人单位代表组织推选产生。没有建立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的地区或行业,可在上级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的指导下,采取由用人单位民主推选或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首席代表从企业方代表中民主推选产生。

第十二条  协商双方可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士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1/3。

企业方代表和职工方代表不得相互兼任。非本单位人员不得担任或代理首席协商代表。

协商双方享有平等的建议权、否决权和陈述权。

第十三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二)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解答本方人员的询问;

(三)向对方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职工方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应当保证职工方代表履行职责所需的必要时间,企业不得因职工方代表履行职责而给予其不公正待遇,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时,职工方代表有优先保留工作的权利。

职工方代表在其履行代表职责期间,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期间,应当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保守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不得实施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

第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的任期与工资协议的期限相同。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或者造成空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产生新的代表。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第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要在严格执行国家或本省工资、福利、社会保险政策前提下,就以下内容进行协商:

(一)劳动报酬;

(二)福利待遇;

(三)社会保险;

(四)劳动定额标准;

(五)工资集体合同的起止时间;

(六)变更、解除工资集体合同的程序;

(七)工资集体合同的终止条件;

(八)工资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

(九)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报酬协商的主要内容: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二)工资支付办法、支付时间;

(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调整幅度;

(四)加班加点工资,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等分配办法;

(五)病事假和妇女孕期、产期、哺乳期及各种带薪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学徒期、见习期、试用期的工资待遇;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办法;

(六)其它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第十九条  保险福利待遇协商的主要内容:

(一)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费用;

(二)高寒、高温、井下等艰苦岗位的补贴;

(三)独生子女费、丧葬费、丧葬补助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救济费;

(四)双方约定的其它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协商确定职工年度工资总额及调整幅度应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省政府发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发布的工资增长指导线;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发布的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五)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六)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七)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八)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九)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应当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结合企业经营实际,确定合理的职工法定工作时间内的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标准,但最低不得低于按当地企业法定最低工资标准所折算的标准。

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可以根据劳动特点、劳动条件、劳动强度、劳动环境等因素,合理制定生产某类产品的各工种或者各道工序的计件单价,作为本区域、行业的劳动标准。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二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另一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一方提出协商要约时,应向另一方提出协商意向书,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另一方应当自收到协商意向书之日起20日内予以书面回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同意协商后,双方应当约定协商开始的日期。

第二十三条  企业工会在工资集体协商开始之前的五个工作日内应向上一级工会报告,上一级工会可以指派人员对职工协商代表进行业务培训、指导。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在协商前要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时收集与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了解职工和企业对协商的意见和要求,拟定协商议题,对协商中的重点问题可以进行事先交流。一方在协商前可以要求另一方提供其占有的与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另一方应如实提供,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在召开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的10日前,将拟定的协商议题和参加协商的本方代表名单书面通知对方。

第二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双方代表可以就协商事项发表各自的意见和建议,开展充分讨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应当形成工资集体合同草案。

第二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未预见情况时,经双方首席代表同意,可以中止协商,并商定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的时间和内容。中止协商的期限不得超过20日。

第二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工资集体合同草案,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由双方共同填写工资集体合同文本,经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

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形成的工资集体合同草案,须经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须经各成员企业半数以上职工通过,经双方的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

第二十八条  工资集体合同应当在协商开始之日起60日内订立。

第五章  工资集体合同报送审查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自工资集体合同正式文本签字之日起7日内,将工资集体合同正式文本及相关材料报送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省属企业、中央驻省企业和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企业的工资集体合同,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查,其他企业的工资集体合同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查。

第三十条  企业需要报送的主要材料包括:

(一)《集体合同审查登记表》;

(二)工资集体合同正式文本一式5份;

(三)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

(四)其它需要报送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15日内对用人单位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协商内容及合同签订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向双方送达书面审查意见。

第三十二条  经审查未提出异议的,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对提出异议的,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对提出异议的内容及时协商和修改,并于30日内重新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待重新审查通过后即行生效。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于5日内将经审查生效的工资集体合同以适当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企业工会应当将生效的工资集体合同文本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区域、行业企业代表组织应当自工资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员企业的全体职工公布。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应当将生效的工资集体合同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六章  工资集体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三十四条  在工资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

(一)双方集体协商代表协商一致的;

(二)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解除条件出现的;

(三)订立工资集体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者部分无法履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变更或解除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变更工资集体合同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资集体合同签订程序办理,并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解除工资集体合同的,企业或者区域、行业企业代表组织应当自解除工资集体合同之日起10日内报送原审查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工资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约定的解除、终止条件出现时,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工资集体合同期限届满前60日内,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续订的要约。续订工资集体合同适用本办法的集体协商和订立程序。

第七章  工资集体协商监督

第三十七条  依法订立的工资集体合同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已生效的工资集体合同,并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的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三十八条  工资集体合同履行的日常监督,可以由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组成的本企业工资集体合同监督机构负责,也可由双方根据需要选择其他方式。

第三十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应当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一次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双方首席代表应当以适当的方式每年至少向全体成员企业和职工报告一次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四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未履行工资集体合同规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企业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或不按本办法确定工资水平的,企业、企业法人代表和高级管理人员不能参加县以上先进企业和先进个人评选,也不能被评选为诚信企业和劳动关系和谐单位。

第四十二条  企业依法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的职工工资薪金并符合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支出,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税务部门确认后,可在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各类企业在年度汇算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已实行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应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生效的工资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和职工工资薪金总额实际发放情况等资料一并报主管税务部门备案。

第八章  工资集体协商争议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因签订工资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提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一致,协商双方应当履行。

第四十四条  因履行工资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企业工资集体合同(示范文本).doc
   2.工资集体合同变更书.doc
   3.集体合同审查登记备案表.doc

  • ( 责任编辑:中共吉林省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_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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