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W是省直某事业单位处长,该单位几名专业技术人员邀请W共同注册A公司。在W未出资金的情况下,持有B公司40%股份。公司成立后W未参与该公司的管理和经营,未分得利润。2015年5月,W将其持有该公司的40%股份无偿转让给该公司股东B。2017年4月,A公司正式注销。
(一)上述案例中存在哪些违纪行为?
W身为党员领导干部,与他人合股开办公司,持有A公司40%股份,属违规经商办企业行为。
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经商办企业”,是指经营商业、兴办企业,其主要形式有:个人独资经商办企业,与他人合资、合股、合作、合伙经商办企业,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经商办企业等。经商办企业的主观目的是获取经济利益或者利润,不论经商办企业的客观结果是否营利。
(二)上述案例,如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党纪处分?
依据2016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和2003《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A作为党员领导干部,违规与他人合股经商办企业,依据情节给予W党内警告处分。
(三)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行为的认定
违规经商办企业行为,是指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的党员干部以及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中的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党和国家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的行为。其违纪构成有四要件:一是主体是特殊主体(主要包括三类: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的党员干部,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的党员领导干部,国有企业(公司)中的党员领导干部);二是主观上为故意;三是客体上经商办企业违纪行为既违反廉洁自律制度,又破坏了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四是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党和国家有关规定,私自经商办企业。
以上认定是基于2016《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18年10月1日后,要结合2018《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相关条款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