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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示警


日期: 2018-09-17 浏览次数: 字号:[ ]

2017年5月,经某中直单位下属事业单位领导批准,由副处长A带队,一行四人,赴江西省兄弟单位和湖北省兄弟单位开展学习调研活动。其间,A在没有调研公函并未向有关领导请示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到江西婺源和湖北襄阳相关基层单位及周边参观游览,并未进行实质性调研。返程后报销了江西婺源和湖北襄阳的住宿费用。后经群众举报,最终给予党纪处分并要求退还相关费用。

(一)上述案例中存在哪些违纪行为?

A身为党员领导干部,在公务调研活动中,未经请示擅自变更调研路线,到江西婺源和湖北襄阳相关基层单位及周边参观游览。

(二)上述案例,如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党纪处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1.用公款旅游、借公务差旅之机旅游或者以公务差旅为名变相旅游的;2.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变相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依据第九十八条第一款,A作为党员领导干部,借公务出差之机旅游,违反了廉洁纪律,A是直接责任人,依据情节给予A党内警告处分并责令退还全部违规报销的费用。

(三)公款旅游行为的认定

1.违纪主体是特殊主体(主要包括三类: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的党员干部,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的党员领导干部,国有企业(公司)中的党员领导干部);

2.违纪主观方面,主观上为故意;

3.违纪客体,该行为侵害的客体是职务廉洁性;

4.违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形式:一是用公款旅游,即直接用公款支付其本人旅游产生的费用;二是借公务出差之机旅游,在因公出差期间,擅自增加非公行程或延长出差期限,到出差地点附近或其他相关景点旅游,将旅游产生的费用混同出差费用进行报销;三是以公务差旅为名变相旅游,挂着因公的幌子出差,但没有实际公务活动,所产生的费用以公务出差名义报销;四是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

以上认定是基于2016《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18年10月1日后,要结合2018《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相关条款运用。
 

  • ( 责任编辑:中共吉林省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_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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